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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开发区鸿鹄图兴装饰设计中心涉嫌未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案

发布日期:2017-06-01   作者: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来源: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阅读: 次

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滁工商开处字〔2017〕1号

当事人:名称:滁州开发区鸿鹄图兴装饰设计中心;注册号:********739;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房磊;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开发区丰乐大道***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幢*单元*室;经营范围 :室内装饰、设计服务;装饰材料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 当事人的经营者房磊于2015年8月23与王*(身份证号:************237)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共计24个月。经营者于2015年8月只办理了滁州开发区鸿鹄图兴装饰设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办理鸿图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该当事人在日常经营中既为脸面也为让客户看到经营单位的实力,便于以后开展业务,遂于2016年8月份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楼下(滁州市丰乐大道国际车城A3栋)二单元电梯入口左侧悬挂了“鸿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匾,同时在经营场所正门上贴有“鸿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条幅。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与客户签订的《滁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部分文本封面和第1页上均显示有“鸿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在公司内部施工进度表上使用了“鸿图公司”字样。当事人提供了从2015年至2017年间同客户签订的《滁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文本,调查人员发现在下列5份合同的封面、第1页使用了“鸿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合同编号为:20*****001、20*****01、20*****012、20*****01、20******01。上述合同虽然显示有“鸿图装饰有限公司”字样,但同时也盖有“滁州开发区鸿鹄图装饰设计中心”的公章。同时调取了当事人经营者及员工的名片,在名片上未发现有限公司字样。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滁州开发区鸿鹄图兴装饰设计中心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鸿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展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冒用有限公司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者房磊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冒有限公司的行为和冒用有限公司经营时间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冒用有限公司开展经营的目的、时间起止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的事实。             

证据九:《滁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11份,证明当事人在部分合同中冒用有限公司行为的事实以及在合同中盖有滁州开发区鸿鹄图兴装饰设计中心的公章的事实。             

证据十:在当事人处提取员工名片原件4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及员工的名片上未使用有限公司字样的事实。  

证据十一:滁州市市长执线服务中心受理工单1份和举报人提供的同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投诉举报内容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冒用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作出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2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滁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5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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